2023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黄某、罗某等人经过商议,由被告人黄某、罗某等人共同出资,约定采取利用合约码盗刷USTD币(泰达币)的方式来进行盗窃。202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黄某、罗某到位于涟水县某小区被害人胡某所在的公司,由黄某和荆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碰面进行扫码,陈某某负责后台操作,罗某负责开车,通过事先购买的合约码盗取被害人胡某的USTD币共计57307.11个,价值人民币393665.461434元。后上述被告人将部分USTD币进行交易后,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24万余元。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泰达币行为定性存在争议,不一样的地区法院对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主要持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付出对价后得到虚拟货币,不仅是虚拟商品,也代表被害人在真实的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窃取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仅能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保护,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盗取行为属于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两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基于本案案情,四被告人行为分别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属于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作者觉得,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有没有财产属性没有必然关联,相关规定只是否认其法定货币地位,但未否认虚拟货币财产属性。
一般认为,作为经济上的财物,一定要有价值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稀缺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总量恒定,并非可无限供应。可支配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其存在“钱包”(即地址)内,获得地址及私钥后即可控制虚拟货币。效用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一定要经过“挖矿”方可生成,而“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在真实的生活中,虚拟货币可进行转让、交易,获得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被告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的定义。虚拟货币产生并存在于计算机网络,在技术属性上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一串数字组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属性。本案中,被告人非法窃取被害人泰达币行为,使用的合约码,实则系被告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对于服务器的管理权限的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电子数据,进而转移泰达币的占有。故虚拟货币具有数据性,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确定盗窃虚拟货币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后,面临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计算问题。作者觉得,由于虚拟货币价格随时在变动,实务中应当秉持公平、合理、便捷的原则进行客观认定。既然虚拟货币作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则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涉案数额,符合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根本原则。但基于虚拟货币受供求关系及人为炒作因素,其价格会呈现较大幅度增值或贬值变化。因此,将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定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而非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时较为合理。本案计算时,应以犯罪之时域外交易买卖平台该种虚拟货币的汇率换算价格作为计算基准。(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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